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程怡怡李君豪郭淑珍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陳營富(處長)住同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
被上訴人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文隆(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公告招標辦理之「臺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採購案,因被上訴人未得標,上訴人即發還被上訴人押標金新臺幣38萬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行為當時實際負責人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與其他營造廠商協議圍標,而犯有政府採購法之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因此認被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事,乃以104年9月8日一工挖字第10400695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押標金38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4年9月22日一工挖字第1040072057號函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乃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年10月24日工程訴字第10500336760號函所檢送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訴0000000號)駁回申訴,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其請求權自刑事一審判決宣判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已逾5年時效,因而撤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係指「刑事一審判決公告」一節,惟查刑事一審判決公告日期為何,並未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提出,自不生漏未斟酌之情事;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刑事一審判決宣判日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與判決何時公布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以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形式上認定刑事一審判決係何時公告之證據,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即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而不予斟酌,然實務上就採購案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並無統一之見解,就此重要事實自有再予確認之必要,則原判決即有違誤。又本件上訴人於機關內部進行行政調查後,已懷疑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多家營造公司涉嫌圍標,惟上訴人先前並未懷疑被上訴人涉嫌圍標,刑事一審判決宣判後,僅認定被上訴人有圍標嫌疑而已,上訴人嗣後亦提起上訴,故於本件之情形,自應等待刑事二審判決宣判日開始起算,方較合理,則原處分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關於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不應自刑事一審宣判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而應往後起算之論述,並對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