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陳翊庭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23日1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三段,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10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108年8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81831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前。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108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作成108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18316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汽車駕駛人,有違法理解釋,不應採用民法第1條規定作為判決依據,因行政法係屬公法又為特別法,民法係屬私法又為普通法,依據法律觀點公法優於私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惟本案係屬行政訴訟應適用行政法概念,且該主張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在法律保留之下,立法應具體明確,不可以性質上為類推適用之準用規定,以及學說尚未成熟之變換原則,作為干涉行政之法源依據,故基本權保護範圍內之變換原則與準用規定之憲法禁區所在。
(二)原處分顯然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機關恣意禁止、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意旨所採。而原判決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實有不妥,按時空背景,應參照最新判例為優先。因此上訴人主張對於情況完全一樣之事件,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足證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從申訴至上訴過程,皆主張是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才禮讓,在申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提供任何光碟片,僅提供照片佐證,惟僅在原審時上訴人才收到被上訴人寄來的光碟片。而上訴人將所收到光碟片從頭開始播放至結尾,赫然發現此證據全程無聲音檔,並於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庭時,當庭向原審法官上呈補充資料內容再次提到,該證據無聲音,且原審法官當庭播放該證據,在場所有人皆知悉該證據無聲音檔,原審明知該光碟無聲音檔,足以證明該證據有瑕疵,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參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並未細分駕駛「機車」或「汽車」,故僅需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即為處分對象。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申言之,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審理個案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結果,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即檔案名稱A00000000光碟(見原審卷第123頁及第124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參酌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9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7749號函、108年11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2437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4頁),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巿大安區巿民大道三段內側車道往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跨越白虛線車道線,期間並未顯示任何方向燈,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又由勘驗擷取畫面,當時於該路段行駛之車輛,多為直行,並未向兩旁或集中向同一方向讓道,核與欲讓道使救護車先行之情形不符;況縱使上訴人欲讓道使救護車先行,其於變換車道之際,仍應顯示方向燈以維交通安全。再者,原審由上開勘驗結果,認定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上訴人主張該影像經偽造變造,無從採憑;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另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其他車輛違規未受罰等情縱令屬實,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平等,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且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參照前揭說明,核屬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均難採信,故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本件應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