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109年度交字第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 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09年5月25日109年度交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109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附卷可證,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