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9號
- 聲請人
- 殷武義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