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玉卿鍾啟煒李君豪

聲請人
殷武義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