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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林家賢

抗告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本件屬公益訴訟,免徵裁判費,並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釋明;惟公益訴訟係指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有明文。本件係抗告人交通違規受處分事件,無關公益訴訟。另抗告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作成,無法作為抗告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屬於公益訴訟,應免繳訴訟裁判費。抗告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大同分局4張照片證明抗告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抗告人保證會勝訴。原裁定不准訴訟救助,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本件係抗告人因交通違規受處分事件提起救濟,並非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救濟,無關公益訴訟;並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作成,無法作為抗告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又抗告人於抗告時雖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惟此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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