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依簡易訴訟程序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8月13日109年度救字第33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85-87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25-131頁)。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另於109年8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95-123頁)。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31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本件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是否誤列相對人等,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