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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0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彭康凡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30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12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併檢附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各1份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臺灣高等法院於受理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資料,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9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從據以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亦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此外,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0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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