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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2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得君黃莉莉洪遠亮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109年度救再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而有關訴訟救助之聲請,業於109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2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本院再於109年12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2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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