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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7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蘇嫊娟黃莉莉鄭凱文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表示略以其具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情。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1條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規範的中低收入戶,並不是全無資力,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7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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