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巴奈庫穗Panai Kusui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琳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代表人
- 陳榮興(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在臺北市228和平公園範圍內放置座椅、箱、板架等進行活動(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議題),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業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分別於108年2月27日、28日及4月2日開具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下稱勸導單)交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仍持續滯留於公園內而未移除座椅、板架等;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4月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909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於228和平公園範圍內「任意」擺放座椅、箱、板等行為:
1.上訴人固有於228和平公園範圍內擺設表達言論所需之帳棚、板、架等行為,惟其係基於表達政治性言論之目的,為實現其目的而必須施以一定之行為(即於228和平公園內進行長期之抗爭及訴求表達),並基於其抗爭行為而需擺設相關物品(桌、椅等)於抗爭地點,是上訴人之行為乃係選擇適合進行表達抗議言論之場所展現其訴求,其擺放物品之行為並非無目的性之擺設,而是基於表達政治性言論之需求而為之,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並非「任意」所為,上訴人之行為顯與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之構成要件不合,系爭處分顯已有違法之處,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逕認上訴人因未經核准申請而擺放即構成任意放置之行為,未以上訴人之行為目的予以探討,顯為速斷,原判決就此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
2.況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13條各款條文係為避免民眾行為有妨礙到使用公園民眾之權益或有危險之可能。本件上訴人擺放座椅等行為實質上並未侵害一般大眾使用公園之權利,事實上於上訴人於228和平公園內表達政治性訴求期間,一般民眾仍可自由進入、使用或行走於228和平公園內,並未因上訴人之行為而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是以上訴人並未有妨礙使用公園民眾之權益或妨礙被上訴人對於公園之管理,自無予以開罰之必要。
㈡上訴人未能依規定租借228和平公園內之場地係因該等租借規範違反平等原則,原審判決未明此情,逕以上訴人不予租借而認具有過失云云,要無憑據:
1.上訴人前於106年2月23日為表達其對於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及修改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之訴求,先駐紮於凱達格蘭大道,後於同年6月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天降大雨,視線不良,凱道占用的物品嚴重影響用路人的安全」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拆除凱道抗議紮營地;後上訴人考量捷運台大醫院站一號出口角落非乘客、行人通道路,無阻礙旅客通行之虞後,於該處作為靜坐地點。臺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30日再將上訴人驅趕離捷運台大醫院站1號出口,上訴人為持續表達訴求而被迫遷移至捷運台大醫院站1號出口外之花圃平台,直至108年1月22日再遭被上訴人遷移至228和平公園內,而持續抗爭至今。
2.因上訴人除用象徵性言論、製作看板等方式表達其政治性言論外,更有以各種原住民裝置藝術、行動藝術、古謠傳唱等方式表達其訴求,是於106年7月至8月間上訴人自行申請臺北市公園場地(活動範圍為捷運台大醫院站一號出口左側、右側及正面草地),依據相關規定只需繳納保證金並會於活動結束後退還,是上訴人當時確實有依相關規定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然於上訴人遭警察再次由捷運台大醫院站一號出口迫遷至該出口外之花圃平台時,當時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居間協助上訴人申請租借場地使用,後因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未再協助上訴人租借場地。經被上訴人告知後知悉自106年9月29日起,依據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甲證6)規定,租借公園場地必須收費,每一時段每1,000平方公尺必須收費2,500元,每日分為3個時段(上午、下午、晚場),是每日需收費7,500元。
3.因此,臺北市政府前揭規定顯已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亦即無論於何種目的下使用場地均需收費,事實上已形成僅有能力支付費用之人方得使用公共空間,該等規定未詳細說明何以藉由「收費與否」作為使用公共空間之唯一標準,且未設有任何例外規定,亦未將民眾使用公共空間目的列入考量,致使臺北市公共空間使用僅為有錢人所得享有,顯是以不當之區別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已悖於公園做為大眾使用空間之本旨,臺北市政府前揭規定顯已悖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就此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未依據臺北市相關規定申請,而認定伊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有認識之過失,實有違誤。
㈢上訴人所為是具有文化權意義之集會活動,基於兩公約之意旨,我國對此等文化行為應致力於確保存續及發展,不應恣意限制之:
1.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7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5.2點及第9點等可知,公約要求不得剝奪少數團體之人共同享有其固有文化之權利,並有基於此目的所享有之言論、集會及結社自由,國家並應特別保護以確保少數族群的文化、宗教和社會特性得以持續發展。次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7點及第19點等可知,國家應確保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而原住民族有權以集體行動維護其文化權利,如因一般權利而必須限縮原住民族文化權利,則應以最嚴格之比例原則方得限制之。
2.再按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四)是以,公政公約第27條及其一般性意見意旨,清楚表示國家應個別保護,確保有關少數族群的文化得以存活和持續發展,且經社文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相關一般性意見亦表示如對於原住民族權利之限制必須要是在更嚴格的比例原則要求下方可為之。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是追求原住民族轉型正義,而其內容涉及面向甚廣,包含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劃設議題,此與原住民族早期部落間傳統領域之生存方式、祭祀文化、狩獵及生活之範圍等文化方式息息相關,是上訴人所表達之政治性言論實與原住民族之文化具有直接必然關連,而應認為是屬於原住民文化之維護。從而,上訴人之行為所欲表達者乃是捍衛原住民族文化相關之政治性言論,我國既已將兩公約國內法化,公約效力即與我國法律之地位相同,應遵循公約之要求,亟力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持續發展。且因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為維護原住民傳統文化,縱認其行為與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有所扞格,然經社文公約亦要求必須採行限制最小的措施,本件中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有侵害大眾使用公園之權益,亦未實質影響被上訴人機關對於公園之管理,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逕以開罰,已有違反兩公約之精神,顯已悖於法律,原審判決對此未加以詳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㈣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原審判決就此未能詳加審酌,實有違誤之處:
1.揆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及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罰之領域亦有實質違法性理論之適用;故於行政裁罰時,縱行為合於法規處罰之構成要件,但事實上不具有實質違法性時,得以阻卻違法,行政機關即不應予以裁罰。查上訴人之行為係在表達對於原住民轉型正義的訴求,實乃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一環,況上訴人之行為實質上並無造成任何形式之損害,上訴人配偶所搭設簡易帳篷之位置、大小均未阻撓公園民眾之通行權益,亦無使公園民眾於行走時增加任何風險,上訴人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並無任何危害,其行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原處分於裁罰時未能考量到上訴人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予以裁罰,已有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更指出「象徵性言論得作為行政不法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如行為人所為之象徵性言論有該當法律構成要件,則應需積極加以判斷該違法情狀是否具有高度公益性,並認定是否發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2.就前揭判決意旨而言,上訴人及其夥伴於228公園搭營露宿之行為,是為了要促使我國政府重視原住民轉型正義之理念,而發表言論之地域對上訴人而言是相當重要的,蓋於距離總統府如此近距離的228公園表達意見有助於上訴人等人之訴求目的(要求修改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並要求原住民委員會主任委員下台)之達成,上訴人並透過裝置藝術、看板等使來往於228公園之民眾均得瞭解其言論意涵,客觀上第三人均得透過上訴人及夥伴之行為而理解上訴人所欲表達之訴求,是上訴人所為乃是象徵性言論。從而上訴人及其夥伴所展現之象徵性言論,其所表達之議題涉及原住民轉型正義,實具有高度之公益性,自得以上訴人所表現出之象徵性言論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是被上訴人機關及訴願機關對此不察,自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原審判決對此未能本於司法職權而具體審酌實質違法性理論,顯已有違誤。
㈤上訴人要求國家面對原住民族的轉型正義等訴求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1.上訴人等人從總統府前的凱達格蘭大道到被驅逐至捷運台大醫院站一號出口後,現又被迫遷移至228公園內,主要訴求均是要求、希望政府可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伊等並不是要求回復部落傳統領域的所有權,而只是希望享有「諮商同意權」,亦即在傳統領域有大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時,可以讓部落族人知道土地未來會如何使用,並取得部落族人之同意,進而達到阻止剝削土地、傷害原住民文化不當開發之目的。是在此之下,現今的臺灣政府對於原住民的轉型正義並未徹底落實,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中將私有地排除在原住民的傳統領域之外,此種作法毋寧是國家放棄追究原住民土地流失的不正義過程,也讓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完整性破碎,實已非民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而上訴人等人亦是基於此而上街進行抗議,這也是上訴人不得不的最後選擇,如果可以選擇在部落自在的過生活,試問有誰會選擇於吵雜、酷熱/寒的228和平公園,過著餐風露宿、搭帳棚的日子(且至今已逾1,000天)?
2.再者,於原審言詞辯論庭期時,原審法官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建議上訴人應去尋求原住民立法委員之協助,甚有表示上訴人表達政治性言論與擺放該等物品無任何關連。然而,於現今多數決之社會架構之下,縱有原住民籍立法委員之保障名額,然相對於非原住民之立法委員,其仍屬立法院之少數,又如何得於此等多數決體系之下取得應有之保障?此外,表達政治性言論固有各種不同方式得以選擇,然上訴人身為言論之表達者本即有權利可自行選擇表達之方式,且上訴人自凱達格蘭大道、捷運台大醫院站1號出口、捷運台大醫院站外花圃至228和平公園等各種抗爭空間中,上訴人是以生命、行動在表達其政治性言論,期間更有許多藝術家、作家參與製作藝術品及詩集,並有許多大型藝術創作作品,亦透過凱道小講堂不斷地表達其理念,或藉由歌聲、古謠吟唱之方式表達,其表達之方式並非原審所認為「一個木板箱」就可以輕率帶過的。故而,上訴人本於追求原住民轉型正義的堅持,而於捷運台大醫院站外提出各種訴求,自是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展現,而言論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的包容(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機關既為國家權力之一部分,未能審慎面對現今原住民轉型正義的不足,竟對於上訴人展現言論自由之行為予以開罰,實已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也悖離於民主國家對於轉型正義的追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7條及第8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第2項)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第8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第9條規定:「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者。…。」、第10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第1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第1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㈡次按「規費」之定義,參閱91年12月11日公布實施之規費法及相關學說意見,可將之界定為下述之概念,即「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上開概念若再予解析,則其包含以下數個特徵:1.公權力機關(包含其受託機關)始得為規費之課徵。2.公權力機關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此處所稱之行政給付,其內容主要可以分成三類,分別為「行政規費」、「特許規費」與「使用規費」(規費法第6條及第7條參照)。而其典型特徵為「非公權力機關基於公權力不能提供者」。其與私法一般交易之分野為:「該對待給付之發生或履行必須伴隨公權力之行使」。此點規費法第8條雖未明文,卻屬法理上之當然。3.為支應因此發生之費用,適用費用填補原則。4.須有明確之法律規定為其徵收依據。在規費法制定以前,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4條之規定,沒有法律明文之授權者,仍可經由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而徵收。另外在規費法制定之後,該法可為規費徵收之一般性規範依據,依法徵收之特徵反而變的不明顯。5.以申請人為繳納義務人。6.有對待給付。7.以金錢為內容。8.法定的給付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以本案而言,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依同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予以裁罰。觀諸同條例第15條規定:「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藝文活動外,應填具申請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5千人之大型活動,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前項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臺北市場地管理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申請使用各機關場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活動內容等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場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後,申請人應於場地管理機關所定時間內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始得使用場地。臺北市政府因此依規費法第10條及臺北市場地管理辦法第3條與第6條規定另訂定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下稱公園申請使用須知),對申請公園使用者,提供公園場地辦理集會、演說、展覽、表演等活動,應符合規費法第8條及學說上對「使用規費」之定義,因此除適用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場地管理辦法及公園申請使用須知等規定外,仍受規費法及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成本填補原則、公平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拘束。又依公園申請使用須知第3條、第4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公園之手續區分為營利性活動與非營利性活動,如為非營利性活動,除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外,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1次為限且每次申請使用期間不逾7日。申請使用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後,申請人應於使用場地起始日起算前3日,繳納保證金、使用費及保險證明等始得使用,但活動若違反公園設立之特定目的,或其他足以影響環境安寧等,場地管理機關應不予核准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規定准許申請使用公園之申請人使用,並基於公園設立目的、環境安寧及公共資源有限性等考量,限制使用之目的、期間及方式,該等行為應係基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其間所生之公物利用關係,應歸屬公法關係甚明。
㈣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表達對原住民轉型正義之訴求,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範疇,而於公園等公共場所於不妨礙其通常使用方式之範圍內,亦非不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場地管理辦法、公園申請使用須知等關於公園使用方式之規定,雖非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設,然於具體個案可能因場地管理機關對於上訴人使用公園之時間、地點、方式之審查,而否准其使用,造成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結果。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其論據之主要基礎無非在於公園申請使用須知收費制度造成僅有錢人得利用公園之公共空間,顯有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依公園申請使用須知,租借公園必須按時收費可能造成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限制,是否具備必要性與適當性。承前所述,規費法係於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該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另同法第10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對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基準,並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依此訂定發布公園申請使用須知,應符合上揭規費法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意旨,且公園屬公共財,基於公共資源之有限性,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合。又針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公園使用費者,臺北市場地管理辦法、公園申請使用須知等規定固均未有明文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規費之規定,惟依規費法第2條規定,仍得回歸適用該法第12條第5款規定,遇有「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者,得請求業務主管機關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是應尚無涉平等原則之違反,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再者,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明白揭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準此,立法者迄今在許多法領域均立法明文對原住民族採取優惠性差別待遇,例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該規定經大法官審認後,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而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此等優惠性差別待遇均係植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為前提,況規費之徵收、免徵、減徵或停徵均須有明確之法律規定為其依據,此可觀諸規費法第7條第7款、第8條第4款及第12條第7款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即明,是在無法律明文規定凡具有原住民之身分者均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前開使用規費之情形下,自難僅憑立法者在其他法領域對原住民族採取之前述優惠性措施,即逕推論原住民為經濟上弱勢族群,且得不出具低收入戶等證明,便得享有免徵、減徵或停徵本件使用規費之優惠。
㈥末以,上訴意旨自承:於106年7月至8月間曾自行申請臺北市公園場地(活動範圍為捷運台大醫院站一號出口左側、右側及正面草地),依據相關規定只需繳納保證金並會於活動結束後退還,是當時確曾有依相關規定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利用公園作為辦理集會、演說、展覽、表演等活動之場所,應依相關規定事先申請許可並繳納費用乙事,知之甚詳,卻仍消極怠於提出申請,遑論提出任何低收入戶等證明文件申請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未經許可即自108年1月22日起,在臺北市二二八和平公園範圍內放置座椅、箱、板架等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議題之活動,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業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分別於108年2月27日、28日及4月2日開具勸導單交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仍持續滯留於公園內而拒未移除座椅、板架等,復不依公園申請使用須知繳納使用規費,從而,被上訴人爰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於108年4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縱上訴人象徵性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被上訴人依公園申請使用須知規定收取使用費,乃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縱可能造成上訴人言論自由之些微限制,仍應具備必要性與適當性,亦與兩公約要求必須採行限制最小的措施原則無違。上訴人非能徒以其言論自由及原住民轉型正義等訴求,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即無視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對於公園管理之前開使用規範,甚至主張具備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如此無異使前揭公園管理相關規範形同具文,且可能排擠其他人對於公園之合法利用。從而,上訴意旨主張:非「任意」擺放座椅、箱、板架,且其行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云云,並依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陳,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或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均難採信,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