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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0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鄭凱文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的訴訟,對行政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500元,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09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後,至今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103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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