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曾莉蓁
莊榮兆
郭至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暨楊文科縣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暨周煙平院長與林宗穎法官、司法院許宗力院長等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保全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及其代表人於訴願時不准聲請人莊榮兆為代理人,及請聲請人曾莉蓁、郭至陽離席才要罵失職官員之錄音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莊榮兆等對新竹縣政府等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於起訴狀內敘明聲請保全證據,惟聲請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