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張至善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109年度交上字第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違背法令,聲請廢棄原裁定,然其聲請意旨無非僅重述對於原處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是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