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王居敬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訴訟,其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有補充性,故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就不得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至於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的事由(改制前行政法院前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於臺北市松江路583號前所設置之酒測路檢點,員警認再審原告有酒容酒味,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再審原告拒絕,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02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載明應於107年11月6日前到案,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於107年10月8日,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處,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08年4月17日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填製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25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桃園地院嗣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以裁定移送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絕非不願意配合酒測,只是吹氣測試法經新聞報導可能存在誤判,原確定判決固認該測試器經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間,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然而,新聞報導上,將無酒駕民眾誤認為有酒駕、進而導致遭誤認民眾後續訟累,猶無法重獲清白,原確定判決何能認為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之結論?再審原告願意接受酒測,只是不信任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再審原告於本案當時並未飲酒。
(二)依原確定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根據法律優位原則,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限制民眾不得在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採樣之方式中,二擇一檢測酒精濃度,且血液採樣確認酒精濃度遠比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精確,原確定判決將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解釋成法規命令,無端增加道交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及憲法位階之法律優位原則之規範,且道交處理細則之文字及語氣,明顯是對實施酒測之執法單位說明,道交處理細則屬於行政規則至明,況且再審原告自始同意酒測,只是希望以驗血方式為之此部分亦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構成要件根本不該當,原確定判決認為道交處理細則為法規命令,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若解釋成民眾可就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或是血液採樣中 二擇一選擇檢測酒精濃度方式,將可能造成實務上員警執勤之困擾,即將道交處理細則曲解為法規命令,此作法與憲法及法律之規定有悖。
(三)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前半段「原判決既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職務報告認定上訴人於下車有呈現『步履不穩、口語不清』之情,然其後卻又認定:『依本件情形,原告於員警攔停時與員警間之對答流暢,並無語無倫次或其他異常行為』(原判決第10頁第31行、第11頁第1行)」之矛盾現象,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皆未予以調查此矛盾,猶逕自認定再審原告「……員警在攔檢點以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對駕駛系爭車輛之上訴人實施初步測試時,即已測得有酒精反應,復上訴人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亦有話語停頓、口齒不清之情狀,是上訴人當時所呈現之外觀狀態,實已足令一般人對其涉有酒後駕車違規產生合理懷疑……」,此部分存在「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
(四)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以其主張道交處理細則僅為行政規則,且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並未限制人民以何種方式進行酒測,原確定判決卻認定道交處理細則為法規命令,又無端增加道交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故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然查該事由於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不服而上訴時,即已提出爭執,原確定判決就此並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道交處理細則之性質,以及是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等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僅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應准許。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是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未調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所指摘桃園地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精神狀態有矛盾之處,卻逕自認定再審原告遭攔檢時之精神狀態,足以令人對其涉有酒後駕車違規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然就此而言,此等再審理由經核是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的主文與其理由兩者間究竟何處有所矛盾,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原告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專屬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故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