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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鄭凱文

上訴人
陳世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永亨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適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其手持行動電話,並以手指滑動而進行數據通訊,因認其有「駕駛汽車於停等紅綠燈時手持手機」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219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案經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情節屬實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19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發現原裁決書違規地點誤載為「永和區竹林路」,被上訴人乃重新製開109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19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為「永和區林森路與永亨路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3月18日109年度交字第8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新裁決書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規定之無效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作成之原裁決書登載違規地點與實際不符,雖於109年12月30日重新作成裁決,惟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係原審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出示被上訴人答辯書之附件以強迫上訴人接受。然此距離違規期間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法定處理期間2個月,故新裁決書為無效且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

㈡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舉發機關警員於開完罰單上訴人駕車離開之後,竟向另名警員炫耀再一件便可達成小功,其亦到庭證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此有獎敘,由此可證其草率開單之不良動機與嫌疑,舉發機關警員之證詞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然原審判決仍稱:「證人陳嘉宏系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其受有行政懲罰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率認警察絕不會作偽證,卻不深究其證詞是否有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是否存在,乃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客觀舉證責任。又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深究舉發員警證詞是否有不可採,或草率開單動機等情事,乃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舉發機關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審判決卻對於證人證詞不可採之品性證據隻字不提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原審法院業已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及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於勘驗筆錄可見舉發員警於開單舉發前,已再三向上訴人確認是否知悉遭舉發之原因,經上訴人自承:「我知道,我不是跟你說我知道,就滑手機嘛!」等語,另參酌舉發員警陳嘉宏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巡邏行經永和區林森永亨路口,於路口交通稽查時,有當場目睹上訴人在車內拿手機出來,並滑手機之動作等詞,始為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違規行為之論斷(原審判決第11至16頁),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未詳予調查事證,偏信舉發機關員警所述云云,難認可採。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該條文乃在規範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係為有效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交通違規事件將永久受到裁處處罰之不確定性。又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所爭執者無非係主張關於109年11月20日原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錯誤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範之重大明顯瑕疵,新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且逾越法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云云,然本件違規事實乃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9月19日當場攔查舉發,核未違反前開舉發時效之規定甚明。至本件經上訴人針對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後,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始發現原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有誤,乃再於109年12月30日依職權重新製開新裁決書更正,核與前開舉發時效之規定無涉,亦非屬人民依法規申請之案件,自不受行政程序法第51條處理期限規定之拘束,且關此違規地點之更正僅涉及使原裁決書文字所表示者與行政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況關於本件正確違規地點尚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違規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11頁、第137至143頁),並不影響原裁決書記載違規之事實及規制之效力,自無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可言。又原裁決書既已於109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07頁),對上訴人顯已生拘束力,嗣後被上訴人製開新裁決書之用意僅在更正關於違規地點顯然之錯誤,其主文、理由及法令依據均維持不變,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裁決,對於原裁決處分已生之規制效力自不生影響,且新裁決書嗣於110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稱未接獲新裁決書,故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云云,要非可採。至本件上訴人不服的程序標的,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永亨路口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違規事實,所為裁處罰鍰3,000元處分,已如前述,行政處分之為程序標的,係具體及確定行政爭訟範圍之概念工具,其功能僅在於確定何者係行政機關之違法作為,並據以確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何,況人民法律專業知識有限,故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時,不應拘泥於人民提起行政爭訟時所指之行政處分為其訴訟標的,而應從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事實,以確定行政爭訟之訴訟標的,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法院審查對象之論述或許未臻精確,惟並不會改變上訴人實質不服的處分內容,併予敘明。

五、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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