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蔡詠任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梁郭國(所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蔡詠任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晚上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黃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黃線違停」之違規事實,掣發新北警交字第C154644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7月2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C1546442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合併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之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原審,原審又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前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34 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原審再以110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且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1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黃線違規停車之事實,無非係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原始相片檔案之時間與原處分所載時間相同,為其主要論據。然相片原始檔生成時間仍受到人為設定調整及相機設備本身時間誤差等因素之影響,其原始檔生成時間是否為真實之時間,仍應調查相關證據認定;況且,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相機並無證據證明經檢驗合格,該相機有無可信度及準確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之。
㈡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系爭車輛停放於不影響車流之停車彎,相較於停放占用到車道致影響車流順暢及安全之行為,違規情節實屬輕微;且系爭車輛右輪亦緊靠右側人行道緣石停放,客觀上往來通行之車輛受停車彎設計之引導,並不會直接與系爭車輛衝突與妨礙,可正常通行不受阻礙,又該處非屬人行道,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可能,停放處所並非橫跨於行車道上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且禁止停車時段僅持續至20時,縱原審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係19時48分,其距離20時僅餘不到12分,相較於日正當中人車通行往來頻繁之時段或處所,客觀上亦幾無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應無舉發必要性。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均未就本件具體個案狀況審酌並說明其裁罰之實質必要性,自與比例原則有違,實難謂無裁量怠惰及濫用權力之違法。再者,拖吊業者以拖吊費為主要收入來源,舉發機關可能為協助拖吊業者賺取拖吊收入而有濫用權力、怠於行使裁量權之情事。
五、經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事證資料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原判決第6頁至第10頁),核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且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等語,然核其陳述內容仍是質疑舉發照片所呈現時間之可信度,顯係一再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其泛言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責或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無舉發或裁罰之必要一節,乃係上訴後始提出之新主張,自不得作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謫。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係就本院廢棄原審前判決(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後之原判決,再行上訴,本院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上訴裁判費,故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