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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3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上訴人
蔡詠任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蔡詠任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晚上7 時48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49 號前黃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黃線違停」之違規事實,掣發新北警交字第C1546442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汽車。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8 年7月2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C1546442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同月12日(法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審前判決),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3 月31日109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下稱發回判決),嗣原審仍以109年9月23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原審本應將該書狀送達於上訴人,然至原審判決宣示前皆未為之,致使上訴人無從得知應承受訴訟之代表人為何人以及續行訴訟程序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表,原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109 年9月1日北監花字第1090266763號函所附申請書,並無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亦未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並無法推定該私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與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審未就此部分之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釐清,亦未將該證據送達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原處分送達為合法並採為判決基礎,屬對上訴人之突襲性裁判,其判決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及第133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

㈢原審依職權調取存有舉證照片檔案之光碟為證據調查,並以該證據資料為事實認定之判決基礎。然翻遍卷宗,卻未見原審有勘驗上開光碟內照片檔案內容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亦未將該調查證據結果告知兩造,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原判決逕行引用該光碟之內容認定違規事實,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情事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於禁止停車路段停車」行為之依據,無非係舉發機關所附承辦員警回覆聯中所稱出勤前相機皆有對時,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相機原始時間等語。然目前市面上相機多未具有自動校對時間功能,若要讓相機之時間與標準時間準確一致,仍須仰賴人為於固定周期先行參考準確的報時依據,再據以手動操作相機設定調整時間,始可認由該相機拍攝之照片檔案所顯示之時間為準確。是縱使承辦員警以空泛之詞主張其有對時,其究竟以何時間依據為準?又對該相機進行何種操作設定進行對時?於本案發生前何時操作相機進行對時?該相機在進行對時一直到本案舉發之時間為止,有無誤差之產生?此均涉及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原審本就有必要依職權向舉發機關進行調查。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罰鍰900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以下可議之處而無以維持,爰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項下,並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是倘行政法院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其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經查,就本院發回判決(109 年度交上字第31號)所指摘卷內採證照片顯示資訊不一(原審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53號卷第79頁、第120 頁),而指示原審法院應行調查釐清其實情一節(發回判決第9 頁),原審固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取採證照片之原始電磁記錄,並於原判決內說明:「經使用檔案內容檢視四張舉發照片,前兩張拖吊前照片之原始檔之建立時間108年4月13日下午7 時48分,拖吊後之建立時間108年4月13日下午7 時49分、50分,檔案最後被寫入的日期時間(Last Written),與建立時間相同。3.使用「相片」軟體分析「RBX-2893」資料夾內圖檔之可交換影像文件(Exif)發現,內嵌之圖檔建立日期、時間及修改日期、時間皆與前述檔案建立時間相同。」等語(原判決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然稽諸原審案卷全卷,僅見4 幀載有「檔案資訊」之彩色影印照片(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然該「檔案資訊」並未見原判決上述「原始檔之建立時間」、「檔案最後被寫入的日期時間」、「可交換影像文件(Exif)」等文字,尤無從查考「檔案最後被寫入的日期時間(Last Written),與建立時間相同」、「內嵌之圖檔建立日期、時間及修改日期、時間皆與前述檔案建立時間相同」等論證之正確性;而從「經使用檔案內容檢視四張舉發照片」、「使用『相片』軟體分析」等語觀之,原審法院似係開啟採證照片之電磁紀錄並使用電腦軟體讀取或分析其內容,果若無訛,則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係承審法官本於五官作用,就該電磁紀錄予以親自勘察其狀態所行之勘驗程序。

㈢按勘驗與人證、鑑定、專業法律問題之徵詢意見、書證等,同為行政訴訟之證據調查方法,而明定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第四節「證據」(第133 條以下)中。勘驗如由受訴法院為之,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明確記載其勘驗所得之結果(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5款);如係由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囑託調查證據之他行政法院法官(受託法官)於言詞辯論前為之,則應製作調查證據筆錄(行政訴訟法第139 條、第140條第1項),並均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第236條規定,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勘驗自應於言詞辯論程序或言詞辯論前之調查程序為之。又考諸勘驗乃係由法院以五官作用,對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檢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方法,而五官作用,除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外,人同有之,而當事人多為訟爭事件親身見聞之人,其等在場參與勘驗程序,無論於勘驗應行注意之點或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均可能因其等加以指明或陳述意見,而有所裨益,是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認有勘驗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時,自應指定期日行勘驗程序,並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如未循此而為,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乃當事人自行放棄其程序上之權利,為免訴訟遲滯,自不影響法院或法官預定所行之勘驗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所載上情,既係法官勘驗所得之證據調查結果,並據為其認定「舉發機關係因應原告(按:即上訴人)爭執舉發時間,始使用軟體將照片原始檔所附之拍照時間戳印於照片畫面之上,並非變造照片之拍攝時間,由此亦可證舉發機關之舉發時間符合規定,其舉發並無違誤」等事實(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18頁)之基礎。然遍查原審案卷,並無由法院通知當事人到場之期日通知送達證書、行勘驗程序之筆錄等在卷憑查,足見本件原審並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行法定勘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核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即難謂原審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此違背法令之情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而影響於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該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3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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