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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林淑婷

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22號裁定(本院卷第45至47頁)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0年11月15日寄存天母(52)郵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4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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