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22號裁定(本院卷第45至47頁)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0年11月15日寄存天母(52)郵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