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本來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國軍台北財務處之薪資皆已於107年初停止受領,上開事實聲請人曾提出行政訴訟,本院亦曾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名細,屬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自毋庸由聲請人舉證,且聲請人前以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6、0000000-K-007)業經准許,足徵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本件訴訟聲請人有勝訴的希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生活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未見其有何舉證釋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泛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遽採信其為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300元之主張。聲請人雖再主張曾因他案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惟該法律扶助既然不是針對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為的扶助,即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從而,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的適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