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秋稔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呂淑蓉等人申報提繳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相對人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49條規定,先後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對聲請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千元、3萬元,並請其補報提繳。聲請人未依規定辦理,相對人復以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相對人裁處罰鍰3萬元,並請其依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本件所涉呂淑蓉等人為代班人員,係受第三人北美館指揮監督,與北美館間存在人格從屬性,有實質之勞僱關係,但與聲請人並無勞僱關係,聲請人何需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代班人員均由北美館所屬人員面試與任用,卻涵攝認定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明顯用法不當,聲請人於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再審之訴中已具體指摘所涉及之法規。又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合,適用法規不當,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系爭代班人員存在實質之勞僱關係,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證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疵議,並違反勞動部所製作「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關於勞僱關係之認定。此外,原處分對聲請人連續裁罰,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比例原則、同時注意原則云云。
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系爭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倘對系爭裁定再審之聲請有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經核,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覆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敘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不合法之判斷,僅泛稱其在該再審之訴中已指明所涉及之法規云云,對系爭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據指明,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之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