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上訴人
黃俊卿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琄(代理局長)
送達代收人
周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陳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前為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以因擔任CNC銑床技工,工作需求持15公斤銅棒敲擊工作物,致「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兩側腕隧道症候群」,檢據申請民國106年3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於105年9月5日從事現職,於105年10月有隻手麻痛症狀,工作不到2個月即有症狀,非105年9月起持續工作至106年3月2日所致,不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診斷基準,且沒有職傷事故之陳述,不屬職業傷病,於107年3月15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109956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所請領期間僅門診診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7年7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263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8年1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10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猶甘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特約配合之專科醫師作成之意見,及經原審委託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所作成之二次函覆内容,是否較為可信乙節,原判決並未就此為斟酌。況被上訴人之專科醫師所檢視者亦僅為上訴人之病歷紀錄,並未實際審視其病況,即驟為不予補償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重大相悖之情形。原判決捨棄第三方鑑定結果,徒採被上訴人之醫師意見,並認上訴人工作時間不到2月即有腕隧道症候群,不符合該病症最短潛伏期3個月之情事,難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有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細究被上訴人之醫師作成之意見,無非將職業病認定指南之内容照本宣科,而該指南之期間並未提出具體之學理依據排除未滿3個月之工作期間與罹患腕隧道症候群之理由。原判決認定有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與勞動部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所載:但有可能此工作加重其病情,況上訴人亦因此依傷病而領有身心障礙之證明,而持續就診復健中,足認原審法院未依法審理調查之事實。原判決引用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之工作日誌,惟OO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日誌並非完整,且以跳躍性及選擇性之方式,隱匿上訴人任職期間逐日書寫之工作日誌,顯見原判決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判決。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據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屬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第57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第2項)前項第2款所定傷病診斷書,得以就診醫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及經過之證明文件代之。……」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參照),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0年度判字第216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可參。復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是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請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不僅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及「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果關係者,均屬之。

(三)查原審雖依被上訴人及勞動部分別2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認定上訴人早於104年4月間即經元復醫院診斷為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其於105年10月間出現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症狀,工作不到2個月即有症狀,不符合職業病之認定基準,且無職傷事故之陳述,非屬職業傷病。惟勞動部於訴願程序中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為:「一、依健保就醫紀錄,104年4月6日、104年4月10日即因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而於元復醫院就醫。二、故依時序而言,於OO公司就職前即有相關之症狀。三、如以神經傳導診斷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時間上入此公司後105年10月即有症狀,神經傳導檢查則為106年2月,距此工作開始105年9月約4-5個月。四、故研判非屬此OO公司所導致之職業病。五、但有可能此工作加重其病情。」(訴願卷第99頁),是上訴人於105年10月雙手感覺異常,已在104年4月元復醫院診斷其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1年半之後,則上訴人於該1年半期間之病情如何?有無持續就醫?其任職OO公司前、後有無不同?倘其病情於前往OO公司任職後始出現惡化,則此與其在該公司從事之工作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起至106年間自OO公司離職時止,即陸續從事CNC銑床工作等情(原處分卷一第39頁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則依106年1月修訂之職業性腕道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上訴人從事之CNC銑床工作,是否為該指引所列舉常見其潛在危害之職業?又該指引所載之醫學評估與鑑別診斷及暴露證據收集方法應考慮並建立其詳細之「終生工作史」,及所載輔助認定基準明示:「1.同作業場所或相同作業內容之其他同事也出現相同症狀的案例。2.患病勞工在離開該作業場所後,症狀明顯減輕」,則長期擔任CNC銑床工作者,是否易罹患腕道症候群病症?上訴人是否離開銑床作業場所後,症狀即會明顯減輕?以上疑義,攸關上訴人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該指引所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認定參考之上訴人傷病相關事證是否以足供專業醫師進行綜合判斷,惟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予以釐清,所尊重採認之2份醫師審查意見專業判斷,容有所據基礎事實不全以為判斷之情事。況訴願程序所送之醫師審查意見,核屬上訴人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重要事證,尚未見原審調查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另本件上訴人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性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判決雖就上訴人主張之聲明僅記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惟觀諸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依原告(即上訴人)106年3月2日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給付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於事實概要欄業記載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遭否准,並於理由欄載明上訴人據以依法申請之條文及論述其申請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於上訴人主張之聲明部分,係屬漏載該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案經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時,宜一併加以說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