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家賢

上訴人
葉子寧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17號越堤道進行路邊攔查,查獲上訴人於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遂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等規定,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前段)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109年6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22-109-060353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17日以1091050806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某日騎乘系爭機車,排氣管突發生斷裂,於最近機車行買排氣管換置,然店家無原廠排氣管,經上訴人質疑,店家告知雖非原廠排氣管但不產生噪音,仍得使用,上訴人無奈始得接受,此後騎乘至除新北市以外之全臺皆均未遇問題,直至本件遭裁罰,上訴人再至有原廠排氣管之店家重新換裝,此即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後曾經噪音稽查均使用原廠排氣管之緣由。若排氣管斷裂發生於新北市限定期間內(晚間10時後至翌日6時前),上訴人該如何處理?是要就地找飯店、旅館、民宿住宿一晚後隔日再上路?還是在路旁痴等太陽升起時?此均顯示系爭公告不合理、不合情之處。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公告合法,但原判決未就系爭公告是否合理、合情予以論述,且面對不合情、不合理之行政命令,太陽花案所揭櫫之抵抗權於本件應有適用,原判決就此亦未闡述,自屬違背法令。又系爭機車排氣管於本件事發時有前述情形,足證上訴人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原審不思及此,反以被上訴人未予適用並無裁量瑕疵,自甘淪為「科長法官」,亦屬違背法令。

(二)系爭機車是否產生噪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然原判決卻以本件事發時之機車排氣管與109年8月26日經檢驗合格之機車排氣管非屬相同,認被上訴人無庸舉證,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原審亦知僅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之印文係屬不合法,惟未命補正,反為其脫免補正責任,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亦屬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誤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委由父親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卻經原審認為非屬交通裁決事件而不准代理,原審應再另定期日以釐清事實,非由到場之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即逕予判決;又以本件裁罰金額與一、二審裁判費或委託律師費相較,以及非居住新北市或因就學就業無法於開庭期日到場,亦無法由親人到場說明,顯不合理,有違比例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9條就此應有立法疏漏。原判決就此嚴重違反上訴人權益,當屬違背法令。

(五)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之行政罰要件包括故意或過失行為及因而造成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的結果,故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之受處罰者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時,除須受處罰者之違法行為符合同法第8條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始能予以裁罰。

(三)經查,原判決固依環保署108年1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80007527號函、系爭公告、新北市政府公報、噪音管制法第8條與第11條之規定有間、比對「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結果與本件攔查採證照片、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13時56分曾受「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即非欠缺認識及衡諸相關噪音管制規定資訊取得之便利及多元性,認定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有於新北市公告之時間、地區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須上訴人主觀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始得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處罰。然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未據原審論斷而有未明,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在客觀上有前開違法行為且無裁量瑕疵而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即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已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噪音管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