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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
被告
中國文化大學
代表人
王淑音(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張孟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48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興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淑音,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5-4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學期中報告資料為評分基礎作成原告修習閱讀教育與實踐科目學分之適法成績分數。」(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學期中報告資料為評分基礎作成原告修習閱讀教育與實踐科目學分之適法成績分數。貳、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閱讀教育與實踐科目學分適法成績分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54-555頁)。被告雖反對,惟請求之基礎不變,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仍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OOOOOO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教育系大學部開設之「閱讀教育與實踐」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經授課教師評定學習總成績為60分(原告稱為原處分,下稱系爭成績評定),成績及格並取得學分。原告不服,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被告109年9月8日校學字第1090003075號函附109年9月3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決定申訴無理由(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私立大學,應按原告修習課程之表現給予合理之成績考核。雖系爭課程及格且取得學分,但原告身為低收入戶家庭,未來參加教師資格面試時,學校成績將成為是否被錄用之重要根據。尤以原告目前擔任代課教師,在每年一聘之情形下,須把學校成績提出予任職單位,對每年面試之結果影響深遠。此評分不當之結果,除影響受教權外,同時影響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原告基此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正當程序、無不當連結等因素所為評分之權利。如認不合程序,則備位主張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依法給予適法合理成績之行政處分。

(二)系爭課程首份組別作業「讀書會策劃報告書」所應提出之廣告作業,因組員們所安排不符原告生活經驗,授課教師以原告曾與修課學生或他授課教師發生衝突,質疑是否具備師資生資格,而令原告一人一組報告,受到不公平對待,且基於不正確之事實及與系爭課程無關之考量,遽為不利於原告之成績認定。後續原告未參與「泰北說書人及成果競賽活動」,乃係學生組別間之工作分配,授課教師竟以分工不公為由,使原告獨自報告,進行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三)原告以電子郵件對授課教師主張不得侵害其所構思「讀書會策劃報告書」智慧財產權,且以通訊軟體告知組員們。授課教師早知悉其所有文稿均由原告所構思,卻允許組員們以原告提供之文本改成簡報檔進行口頭報告涉及抄襲,更未經原告親自彙整逕由組員們上傳檔案據以評分,將此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報告作為評分基礎,係出於不正確之事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正當程序。被告提出學習成績之百分比,未依被告學生成績評量及相關憑證保管辦第9條規定評分,亦屬恣意。

(四)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學期中報告資料為評分基礎作成原告修習閱讀教育與實踐科目學分之適法成績分數;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閱讀教育與實踐科目學分適法成績分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大學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學期總成績評定,乃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修習系爭課程之成績被評定為60分,不影響取得系爭課程學分之認定,對原告受教權之影響,顯然輕微,難謂構成侵害。且原告陳稱任職單位並未要求提出成績,乃原告自願提出,對其生存權及工作權受影響,係屬臆測。此外,學習總成績為60分,係經授課教師之評分依據作成,原告起訴請求適法之成績分數,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修習系爭課程,配分比例均有對學生說明,且詳細評定分數。原告平時成績部分,有未依期限上傳修正之影片檔;原告期中成績部分,並未明確參與,經自行申報後,亦斟酌給予分數;原告期末成績部分,原告未明顯參與,無法呈現團隊合作之情形;而關於原告與組員們間合作問題,授課教師已居中協調數次;故授課教師對原告之學習總成績評分為60分,應屬有據。授課教師作成學期總成績之依據各為「平時成績36.8分、期中成績1.5分、期末成績6.7分、裁量加分15分」對原告之學習成績評分為60分,應屬有據。

(三)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爭課程學習成績須於108年12月9日前上傳到線上課輔系統之教學大綱維護,以供學生選課時參考,是系爭課程確實在期限內完成,比例各為「出席紀錄考核評量5%、課堂參與10%、作業15%、期中測驗評量10%、實作評量20%、期末報告40%」。而線上課輔系統為教務處管理,授課老師上傳等同向教務處報備,故本件合於規定。另由成績查核回復表觀之,可知該百分比從未變動過,顯無原告所稱恣意評定成績之情事。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釋在案,惟其解釋理由書並稱:「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嗣司法院釋字第784號雖將上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學生範圍擴及於「各級學校」,惟其解釋理由書仍闡述:「……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等意旨可知,大學為實現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處分及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若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縱非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者,學生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然若對於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干預,係顯然輕微,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就受刑人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應可請求救濟之解釋,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立法說明表示: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之相同意旨,應認對於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干預,顯然輕微之情形,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系爭學期修習系爭課程,經評定成績為及格分數,未影響上訴人之學業修習及畢業,該成績評定並無侵害上訴人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無另行支付學分費之必要,當無所謂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事,至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其將來如欲申請國外進修或就業時,可能因成績分數高低而影響國外學校或雇主是否錄取之決定乙節,乃屬將來事項之臆測,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學生學期成績之評定,若評定成績為及格,未影響其學業修習及畢業,則成績之評定,縱該學生並不滿意,難謂構成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侵害,則其針對成績評定不服,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查,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為60分,有被告成績查核回覆表(本院卷第65-77頁、訴願卷第85-99頁)。而被告依大學法第29條等規定,訂定中國文化大學學則,依該學則第67條第2項規定:「研究生修習大學部課程,或博士班研究生修習碩士班課程,其學分另計,不得列入畢業學分數内。」第70條第1項規定:「博、碩士班研究生學業成績採百分計分法,以70分為及格,修習大學部課程以60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得補考,但必修科目應令重修。」第71條規定:「博、碩士班研究生畢業成績核算方法為:學業平均成績占50%,學位考試成績占50%。」第74條第1項規定:「研究生修習課程三科以上(含三科)0分者,即勒令退學。」第93條規定:「(第1項)博、碩士班研究生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准予畢業:一、修滿本校規定年限及應修科目與學分及格。……」(本院卷第311-323頁)可知,原告系爭成績評定係屬及格,未導致原告須重修、被退學、無法畢業或無法取得學位之結果,亦無須另行支付重修之學分費用,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446頁),難謂其受教權及財產權構成侵害。原告雖主張系爭成績評定及格,仍可能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惟系爭成績評定為何會造成原告主張之該等權利受侵害,原告固主張會增加找代課工作困難度乙節,惟此乃屬對於將來事項之臆測,且難認其所稱之損害與系爭成績評定有何因果關聯,況其自陳係自願提出學校成績供參考等語(本院卷第445頁),自無以認定其找代課工作困難係來自於系爭成績評定所造成,是以,難謂系爭成績評定之結果會導致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受到侵害。

(四)從而,原告之起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審酌此是提起任何種類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要件,縱原告以先位提起給付訴訟,而備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也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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