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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許麗華郭銘禮林學晴

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何牧珉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許舒翔(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訴訟代理人
黃愉如
訴訟代理人
陳榮坤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俊發
訴訟代理人
陳嘉雯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訴訟代理人
胡酉莉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
代表人
吳文園(廠長)
訴訟代理人
鄭竣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復審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參加民國104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下稱104年鐵路人員特考),於105年4月初取得考試及格後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至107年5月遭免職。

㈡緣原告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事求人」網站(下稱求才專區)投遞文件申請應徵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廠(下稱被告北投焚化廠)於109年2月18日至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4日至109年3月11日刊登之徵求助理工程員職缺(下稱系爭職缺)。經被告北投焚化廠審查原告所提供之申請文件後,依被告考選部98年4月13日選規字第0980002840號函(下稱98年函)關於受轉調年限限制之意旨,認原告前係參加104年鐵路人員特考而受有轉調年限限制,故其應徵時並不符合該得轉調規定與應徵資格有所未合,乃以書面(下稱系爭通知)簡述前開理由併同原告應徵時所提供之申請文件退還予原告,且亦未通知原告進行面試。

㈢原告不服被告北投焚化廠未通知其參加系爭職缺之面試,乃就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保訓會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公審決字第00002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㈣原告另於109年3月13日透過被告考選部全球資訊網向被告考選部申請就98年函之內容釋疑,經被告考選部於該網站上就有關限制轉調規範之疑義進行答覆(回函57992號),併敘明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後之調任限制、辭職再任相關事宜涉及公務人員任用事項,為被告銓敘部主管而非被告考選部之執掌等旨。

㈤茲原告不服被告北投焚化廠未通知其參加系爭職缺之面試且未作成書面決定及復審決定,且為確認其有受遴用再任公務人員之權利且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乃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由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8條、第18條之1與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條等規定可知,調任與再任,尚非相同。調任之規定僅適用於在職人員,並就其現任職務之調動而言。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規定可知,法律並未就公務人員之再任另為限制。

⒉原告就得否申請「再任」乙事詢問被告考選部,然被告考選部回函57992號(甲證1)並沒有正面答覆原告,且要原告去問被告銓敘部,而被告銓敘部身為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卻無意負起監督其他機關之義務,均使原告申請應徵再任公務員之權利受阻。

⒊原告於109年3月初收到被告北投焚化廠所屬人員電話通知,表示原告不符合徵選遴用資格,但被告北投焚化廠就此僅口頭告知而未作成書面回應,致原告除無從確認何者為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機關以外,亦不知原處分機關究竟有無否准原告之申請。而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為被告北投焚化廠之上級機關,應有參與被告北投焚化廠之徵選作業決定,因此,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與被告北投焚化廠均有可能為否准原告申請遴用之原處分機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確認才對。

⒋被告北投焚化廠雖主張其依求才專區填報資料中聯絡方式三之說明,所以沒有通知原告關於不予通知面試之旨,並於嗣後另以系爭通知(乙證3)通知原告。然而,原告從來沒有收過系爭通知,也不知道求才專區填報之資料為何。再者,若系爭通知如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與被告北投焚化廠所主張而為觀念通知,則原告申請遴用之行政程序應仍在進行而尚未作成決定或行政處分,被告北投焚化廠應提出相關內部作業程序之文書,並請法院先行調查證據確認系爭通知是否為行政處分。若系爭通知為行政處分,則該通知因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

⒌綜上所述,原告有應徵任用公務人員之需,卻屢受行政機關以實質行政行為阻撓,非排除之難以維護原告權利,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行政機關刻意迴避以法定程序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尚難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另按同法第98條第3項、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與被告北投焚化廠等相關機關拒不作成書面處分,致法定期間尚無從起算。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有受遴用再任公務人員之權利,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

⒉復審決定及系爭通知均撤銷。

⒊權責機關應使原告有受遴用再任公務人員之權利,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被告北投焚化廠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於求才專區應徵被告北投焚化廠109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4日公開徵選系爭職缺,經審閱原告應徵資料得知,渠原應104年鐵路人員特考,於105年4月6日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依考試法第6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下稱考試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項規定,須於111年4月6日限制轉調期滿後,方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惟原告已於107年離職,核與上開得轉調規定及被告北投焚化廠外補資格不符。

⒉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屬被告北投焚化廠為二級機關,並非單位,徵才行政作為可以獨力完成,故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並非原處分機關。

⒊被告北投焚化廠於求才專區填報資料之聯絡方式三載明「初審合格者,擇優通知甄試,逾期報名、檢附資料不齊全、資格不符者恕不另行通知及退件,惟如需返還書面應徵資料,請附貼足額郵資回郵信封俾利郵寄。」因原告資格不符,爰不予通知面試;另原告於111年3月來電告知,要自行取回應徵書面資料等,被告北投焚化廠乃同意返還原告之應徵資料並以系爭通知說明不予面試之理由,並通知原告自行至警衛室領取,雖系爭通知未交予原告簽收,仍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北投焚化廠將其申請文件退回不予處理並拒未作成書面處分之事實有所出入,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⒋據104年鐵路人員特考應考須知特別注意事項「拾、分發訓練及限制轉調」,業敘明「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3年内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單位,並須於交通部暨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3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蓋原告於報名時應已知悉限制轉調規定,且原告於109年3月13日至被告考選部全球資訊網填寫意見,請被告考選部就上開規定予以釋疑,經被告考選部回覆仍維持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及被告北投焚化廠皆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訴受行政機關以實質行政行為阻撓其應徵任用公務人員等情。

⒌依復審決定所載,公務人員前因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向機關請求再任公職遭否准者,非屬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所稱「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請求權遭受侵害」情形,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另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徵才公告業已載明擇優通知面試之說明,原告並未因系爭通知而發生否准錄取之效果,系爭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是該復審決定尚無疑義,本案應為駁回之裁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考選部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特種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之規定,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載有明文,並授權各該考試規則明訂及格人員及其服務年限,就該6年年限妥為分配其轉調限制範圍,以落實特考特用原則。除因考試及格人員任職之機關業務有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事由,得不受限制轉調規範拘束外,其餘均應遵循。另依104年鐵路人員特考適用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103年7月14日修正發布,非現行條文)第10條規定,104年鐵路人員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均須在原分發占缺任用單位實際任職滿3年,並於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再任職3年,始得轉調其他機關。前揭轉調限制並註記於考試及格證書,函請被告銓敘部查照。

⒉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限制轉調規定攸關及格人員任職權益,被告考選部除將法令規範刊登於被告考選部全球資訊網外,在各種考試報名前,被告考選部均詳載於各該考試應考須知,俾為周知;考試榜示後,被告考選部寄發給各錄取人員之錄取通知書函内並再次敘明該規定,俾利渠等確實知悉其義務及權利。因此,有關交通事業人員特考及格人員之限制轉調規定,被告考選部已多次提醒說明,原告理當充分了解。

⒊被告考選部已竭盡上開一切可能方式,俾使應考人及錄取人員知悉限制轉調之規定。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在被告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留言,被告考選部亦儘速答覆,重申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限制轉調規定意旨,並進一步闡明,倘在限制轉調期間内因故中斷實際任職年限,仍應在原分發任用機關範圍内補足,始得轉調其他機關。換言之,從考試錄取、接受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正式分發任用、6年限制轉調期滿【即原分發任用單位實際任職滿3年,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再任職3年】至得自主調任其他機關,係一結合機關用人需求,以及公務人才培育之連續過程。前開各階段,彼此環環相扣,各有其應盡義務及相應權利,若有因故中斷,仍應予補齊。又轉調限制係基於機關特殊用人需求,貫徹特考特用政策所必要,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1號解釋肯認。倘未完成前階段法定任職機關範圍及年限之義務,自無權主張仍享有其後得轉調其他機關之權利。又被告考選部職掌全國「初任」公務人員考選事宜,涉及公務人員身分及其任用相關法制事項,例如再任等,非屬被告考選部權責,原告所述「考試法第6條,尚未就公務人員再任另為限制」,係對法制規範及機關權責分際之誤解。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銓敘部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緣係原告不服被告北投焚化廠未通知其參加系爭職缺之面試所生,惟原告所請「權責機關應使原告有受遴用再任公務人員之權利,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之事尚非被告銓敘部之權責,且被告銓敘部業非原告所請求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

⒉另據被告考選部回函57992號回覆原告內容所載:「……考試及格人員經分發任用後,如於限制轉調期間内辭職,實際任職即未滿該限制轉調年限;未來再任公務人員,仍應於原分發任用之限制轉調範圍内服務,經合計滿各該考試規則規定之服務年資後,始得轉調至上述限制轉調範圍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以及前開考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任用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應各等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内,僅取得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或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之任用資格,倘是類人員於限制轉調期滿前離職,嗣後再任之機關範圍,依任用法第13條第5項規定,仍應以考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等各該考試法規所定機關範圍為限,故是否賦予於限制轉調期間離職之考試及格人員,得向用人機關請求再任並不受上開任用機關範圍限制之權利,實應依考試法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北投焚化廠求才專區填報資料(參本院卷第79至82頁)、系爭通知(本院卷第83頁)、104年鐵路人員特考應考須知(參本院卷第85至152頁)、被告考選部回函57992號(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有受遴用再任公務人員之權利,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訴之聲明一)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乃請求「確認原告有受遴用再任公務人員之權利,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核其內容並非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又該內容或有確認在法規之一般、抽象規範意義下,原告有受遴用再任公務人員之權利且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經核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三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本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惟為符合訴訟經濟及卷證合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通知)」(訴之聲明二)部分:

⒈被告北投焚化廠就原告應徵系爭職缺未予通知面試係屬行政處分: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向被告北投焚化廠應徵系爭職缺,被告北投焚化廠依被告考選部98年函意旨認原告之應徵因不符合得轉調規定而有資格不符之情形,乃以系爭通知併同原告應徵時所提供之申請文件退還予原告而未通知原告進行面試,依前開說明,已對原告產生否准之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又原告既係應徵被告北投焚化廠之系爭職缺,並由被告北投焚化廠作出不予通知面試之決定及系爭通知,其行政處分之作成自係由被告北投焚化廠為之,故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應以被告北投焚化廠為適格被告。

⒉本件並非適用保障法進行復審程序之案件:

⑴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吾國有保障法之設,使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一律依該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而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此經保障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是以,非現職公務人員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循復審、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者,限於公務人員離職後,對其原任職期間之薪俸或退休金、養老給付、資遣給與之支領有爭議者;如非基於前揭權利遭受侵害,原無保障法之適用。至於公務人員之申請復職,則係以公務人員之身分尚屬存在為前提,即其職務尚獲保留,如停職、留職停薪等屬之,始有復職問題,如因辭職、遭免職、遭資遣及退休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擬重新擔任公務人員,乃屬公務人員「任用」,而非「復職」。離職公務人員向特定機關請求重任為公務人員而經否准者,既無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請求權遭受侵害之問題,也非公務人員身分存在而請求復職之爭議,不屬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範圍,即無保障法特殊救濟程序之適用,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而為爭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向被告北投焚化廠應徵系爭職缺,經被告北投焚化廠認原告前乃參加104年鐵路人員特考而受有轉調年限限制之人,故其應徵時並不符合該得轉調規定而與應徵資格有所未合,乃以系爭通知併同原告應徵時所提供之申請文件退還予原告,亦未通知原告進行面試。惟原告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前經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於107年5月11日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之事,並有復審決定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可資佐憑,則原告於應徵系爭職缺時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要屬至明。則綜合觀察其申請應徵之內容及訴之聲明二,應認其申請之真意乃求為參加系爭職缺之面試,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原告向被告北投焚化廠申請應徵系爭職缺,嗣經被告北投焚化廠否准,原告如有不服,本應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乃原告誤向不具訴願管轄權之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自應將該事件移送於被告北投焚化廠,使其轉送有訴願管轄權之機關審議,始為合法。詎保訓會未為此項移送,逕自審認原告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其申請再任事項亦非屬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之情形,無從依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提起救濟,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應屬管轄錯誤,且影響原告經合法訴願審查之程序利益。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復審決定予以撤銷,並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系爭通知之合法性加以審查,爰判決撤銷復審決定,並認原告此部分係獲勝訴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⑶關於被告考選部、銓敘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部分:

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⒉查原告不服被告北投焚化廠之系爭通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自應以北投焚化廠為被告,乃其起訴時惟併列被告考選部、銓敘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核屬贅列,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權責機關應使原告有受遴用再任公務人員之權利,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訴之聲明三)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係起訴請求被告應使原告有受遴用再任公務人員之權利,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由其請求之內容觀之,性質上乃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課予義務訴訟,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認為應以課予義務訴訟為宜(參本院卷第361頁)。

⒉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⒊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曾就此部分之請求向被告考選部、銓敘部、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及北投焚化廠提出申請,即與行政訴訟第5條「依法申請」之要件有所未合。況觀諸原告所提之線上聲明復審書(參復審卷第60頁),其請求係「因公務人員再任,不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109年12月01日無書面,申請線上聲明復審案,申請編號:TZ0000000000」並未針對訴之聲明第三項之事項聲明復審,則原告於起訴前,既未依法申請被告考選部、銓敘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北投焚化廠就具體事件使之受遴用再任公務人員之權利且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復未經提起行政訴訟前之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不合起訴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本應予以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合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

七、兩造其餘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與上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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