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楊南鄉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177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再審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隱匿未提出無合格證明書的異常酒測器之事證,並更改案件過程時間,故意隱匿而影響判決。刪除現場錄影光碟部分內容,以致對的都是警察,警察錯的部分都不見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陳述書函敘明錄影光碟有2片,為何才只剩1片?光碟為何會消失呢?員警要聲請人吹酒測器前,還教聲請人輕吹一下儀器就會有反應了,沒想到才吹一次無反應之後,就叫聲請人用力的吹,第二次還是沒反應,於是就說再給一次機會,用力再吹久一點,要不然就是拒絕酒測,第三次如其所指示的吹還是沒有反應,此時聲請人就懷疑詢問員警酒測器是否有問題,那時員警馬上愣一下,才說再拿一台酒測器。嗣其中一位員警要離開之前,和另一位員警說耳語,是有什麼秘密嗎?而員警一離開直至20幾分鐘後才回到現場,這段事在錄影光碟裡有出現嗎?這是聲請人所要的現場完整證據。舉發員警稱聲請人滿身酒味濃厚,那是他說的請把證據拿出來;又稱聲請人沒吹氣,然係因酒測器異常並非聲請人沒吹氣,而非拒絕酒測。若是相對人要知實際過程要請員警提出,尤其是在警局時從18時約35分開始至19時45分左右的監視錄影播放出來等語。經核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決及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再審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