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 相對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祁文中(代局長)
- 相對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 代表人
- 張學正(段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免職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各定有明文。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上開法律見解說明,不論聲請人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另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裁定聲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容有誤會,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之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