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9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與新北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二者為同一訴訟,本人已訴訟多年並繳納多次費用,請法官依法令調查此案證據及責任歸屬,並准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號及新北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之同一訴訟,依法令裁定開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