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黃維誠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之母莊烟於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申報遺產稅,因漏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700元及投資194,128元,合計1,392,828元,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0,832元,並處罰鍰459,634元。繼承人不服,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餘復查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囑由相對人另為適當處分。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上開行政爭訟期間,繼承人黃維勳於99年3月19日繳納罰鍰459,634元;嗣相對人依前確定判決計算應溢繳罰鍰,作成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30042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辦理罰鍰退款190,116元事宜。嗣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8日以系爭罰鍰處分,出於相對人適用法令錯誤所致,相對人應再退還罰鍰269,518元為由,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行核處,相對人嗣以106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對於聲請人上訴狀之指摘未依職權調查,對應記明於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未註明,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也未對相對人違法裁量行為審酌後撤銷罰鍰處分,違背法令。原判決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未調查審酌,違背法令。原審漏未斟酌相對人105年2月15日收文之訴願書〈二〉此重要證物,本院未調查亦未斟酌,均有違法等語。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系爭罰鍰處分、前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陳,其實係就前確定判決確認系爭罰鍰處分合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指摘,又非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