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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8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原告
何○○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管中閔(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學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及第7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事實概要:原告何○○前主張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校學字第1070070169號函通知其就退學事件所為之申訴不予受理,經原告訴願後,為教育部駁回其訴願;被告復以108年2月21日校學字第1070070169號函通知原告申請繼續肄業之申訴不受理,原告訴願後,亦經教育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北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萬元以上,並自107年8月28日起算利息;㈡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使原告得繼續肄業等語。經臺北地院以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部分,屬於公法上爭議,乃以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

㈠原告於提起民事訴訟時,業已於狀內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見北院卷第7頁、第21頁),臺北地院未經闡明,確認原告是否仍堅持本於民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以「被告核屬公立大學,其本身本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又被告學校依據憲法第11條之規定,享有大學自治之保障。而基於此大學自治之保障,被告學校進而訂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按:應為「國立臺灣大學」之誤)學則,規範被告學校與學生間之入學、繳費、註冊、選課、畢業、授予學位等事項,被告學校與該校學生間本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核非民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牽涉其受侵害之受教權,並涉及被告於教學自由中如何實施教學、評量學生成績之方式,更屬受大學自治保障之一環,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兩造間所涉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如認被告學校基於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而所為之行政行為違法、不當干預其憲法上受教育權、其他基本權利抑或公法上權利或利益,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等語為由,認本件事屬公法上之爭議,該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本院。

㈡本事件經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民事訴訟補充狀」,其內載稱:「普通法院以110年4月9日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件至行政法院,尚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是該裁定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3項規定之裁定。普通法院對依國家賠償法訴請回復原狀之聲明,確有專屬審判權與管轄權,本件專屬普通法院審判,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原告仍堅持其所提起之訴訟,乃係本於民事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而訴請被告回復原狀。

㈢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原告於110年1月4日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提出民事訴訟補充狀,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使原告得繼續肄業。」臺北地院據此認定此部分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裁定移送本院,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是否如前述於臺北簡易庭所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的內容,即請求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使原告得繼續肄業?)為使本件審判權歸於民事法院之事由明確,我要拿掉關於「使原告得繼續肄業」的部分,將此部分於事實及理由中補充說明;(如果要拿掉「使原告得繼續肄業」,請原告說明聲明「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是指要回復什麼原狀?)使原告得以註冊就學;(原告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使原告得以註冊就學,原告是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如果是事實行為,請具體說明被告應為如何之事實行為?)這部分不涉所謂就學身分關係,這個關係本來就是存在,被告只是履行學校的教學義務。我沒有要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我是要請求被告讓我得於107年學年度第一學期註冊修業;(所以原告訴之聲明所稱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就是指請求被告讓原告得於107年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修業?)被告應該要於原告於實際就學期間以外所剩之修業年限,履行其給付教育之義務。譬如我修業年限還有兩年,被告應履行這兩年的教育,本案我的修業年限至少剩下兩年,先請求被告履行兩年修業年限的給付教育義務;(請確定訴之聲明的內容。)一、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使原告得繼續肄業,即自107學年度第1學期起,原告得繼續修業兩年。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所以訴之聲明「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使原告得繼續肄業」,具體內涵就是「即自107學年度第1學期起,原告得繼續修業兩年」?)是。我的請求權基礎依據國家賠償法,沒有要特定第幾條;(提示國家賠償法,原告請求權基礎是國家賠償法第幾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足見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本於民事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使原告得繼續肄業,即自107學年度第1學期起,原告得繼續修業2年。

㈣按事件之性質涉及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究應以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準,抑或以事件之本質為準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業已明確採取前者為判斷之標準,蓋不論是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我國均採處分權主義,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如依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觀之,乃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因此部分並非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對其審判權之歸屬,自不生影響,至原告據此請求權基礎,能否達其勝訴之目的,乃實體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於審判權認定階段,即應由法院提前介入審查。惟為免徒生無益之訴訟勞費,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時,法院依法應盡闡明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等規定參照),俾使當事人得以循正確、適當之訴訟途徑解決爭端;然如經闡明後,當事人仍基於其自身考量,而堅持其請求權基礎或訴訟種類時,法院自應尊重其選擇,由其自行承擔選擇後之訴訟結果。是前揭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第1項規定,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上要求(配合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以下各條之增訂,而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均設有類似規定),即具有落實人民訴訟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本件原告始終以民事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律關係),為其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不論是金錢賠償,或本件訟爭之回復原狀請求),縱其請求被告應使原告得繼續肄業(即自107學年度第1學期起,原告得繼續修業兩年),本質上或涉公法上爭議,然原告既決定以民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必有其考量,法院當應予以尊重,臺北地院未予以闡明本件涉及之法律關係,使原告表示意見,並確認其是否仍堅持進行民事訴訟前,即逕行裁定移送本院,於程序上已有未洽;原告就該移送裁定未及時提起抗告,以資救濟,固亦有可議之處,然其既堅持循民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裁判其爭議,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準此,本院就本事件並無審判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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