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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6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上訴人
李孟儒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嘉義市國華街222號處,有「不遵守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333463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裁處。嗣因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L033346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第3頁記載原審係依職權勘驗卷附舉發機關函附件採證結果,然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也未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結果為意見陳述,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29條第5款、第1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

(二)上訴人已多次聲明「無違規事實」,且舉發機關109年12月23日、111年2月22日函附職務報告及相片均無關上訴人違規事實,尤其該職務報告之實質內容幾與舉發通知單無異,且所附照片為事後拍攝,被上訴人空言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但本件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自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三)原判決採認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但未通知該舉發員警到場具結證述,亦未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又員警之職務報告日期為111年2月20日,距本件案發時間久遠,員警勤務繁雜,是否可為公正確實之陳述,不無疑問,是原審已有違聽審原則。此外,員警職務報告屬於人的證據方法,但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立場並非超然中立,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對立。不應作為唯一證據,尚須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在舉發員警攔查當下並無任何不能或難以採證之情形,被上訴人卻從未釋明何以未能有相片等證據,亦未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是原判決所謂「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為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相片為證,實屬強人所難」等理由,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可見立法者係權衡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與訴訟經濟、當事人應訴成本(包括勞力、時間與費用)等因素,認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得在「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之前提下,採取較為簡速之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判。所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明定限於起訴當時卷內所呈現之事證,縱於起訴後當事人所提出而存於卷內之事證亦屬之,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事證明確,仍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勘驗所得之結果。……」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且綜合上揭法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但仍應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為意見之陳述。又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必須是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為或已有勘驗之調查證據行為,始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由書記官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勘驗筆錄),並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

(三)查本件原判決於第3頁第21行以下已載明係依據舉發機關109年12月23日函、111年2月22日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簡圖、事後拍攝現場所設交通標誌、標線之相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的違規行為,核上揭證據資料之性質,屬於文書證據,其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勘驗,本即毋庸踐行勘驗程序,且依原判決上揭記載,原審亦非對上揭證據資料為勘驗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訴人主張:原審係依職權勘驗卷附舉發機關函附件採證結果,然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云云,已有誤會。又本件原審所據以作成判決之上揭證據資料,其中舉發機關109年12月23日函及所檢附之事後拍攝現場所設交通標誌、標線相片等證據係由被上訴人答辯時提出,而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簡圖則係由原審命舉發機關提出(見原審卷第17頁、第31至33頁、第61頁),而原審於取得上揭證據後已將之函送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且上訴人對於此等證據均已充分表示意見等情,有原審111年3月29日桃園增行柔110年度交字第46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堪認原審已使上訴人就此等證據及本件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25條第9款、第1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一節,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四)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二)、(三)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的違規行為,並已論明:舉發警員所述之目睹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核其內容具體、明確,亦與其提出標示有相對位置之現場簡圖及相關現場相片內容均相符合,足信屬實。綜合舉發機關函文與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可知本件係舉發警員目睹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上訴人駕車由中山路、國華街口從南向北沿國華街進入,於國華街222號前為警攔停),復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相片所示,可知上開路段確為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之限制路段,同時亦可知按照上訴人當時之行駛路線,於進入國華街限制路段前之路口處,明確設有「三輪以上車輛禁止進入」之兩種標誌。從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上開路段,確已違反相關法規。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末以,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且如前所述,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足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尚不因無相片或錄影佐證而影響本院之心證等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至第5頁第5行),核其認定事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述說明,縱原審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29條第5款、第1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1條等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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