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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林淑婷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11年8月25日111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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