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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7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鍾啟煌吳坤芳林家賢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而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所示(本院卷第25頁),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及獲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補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7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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