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祝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若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資格,經濟困難,懇請暫免繳裁判費用,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許志碩居民身分證等影本,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低收入戶,僅得認其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及法定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又臺北市的低收入戶共分5類,其中第4類係指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新臺幣11,541元,小於等於18,682元。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4,370元生活扶助費。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站常見問答「低收入戶如何分類?」資料可稽。可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並非當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