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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2號

住宅補貼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蕭忠仁林麗真林秀圓

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其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本院卷第27至28頁)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11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並於111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茲抗告人雖於111年10月3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且抗告人於上開書狀所檢附之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準此,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是則,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住宅補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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