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張素玲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交上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聲請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聲請人有接受違規逆向行道之處分且繳交罰單,當時交警攔下聲請人,聲請人有停車,交警有近距離錄影存證,聲請人因有重要事情欲離開遂拜託交警快點開單,但交警卻去指揮交通也未表示不能離開,聲請人即以為無事所以才離開,若交警有告知不能離開,聲請人就不會離開了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