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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嫊捐劉正偉陳雪玉

抗告人
郭鴻興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前以訴外人王麗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9時17分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54.6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乃以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PYOB109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外人王麗珠罰鍰新臺幣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郭鴻興於原處分尚未作成前,曾以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訴請撤銷,經原審法院以舉發通知單非行政處分為由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原處分作成後,抗告人不服,於111年6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11年5月5日送達受處分人即訴外人王麗珠,得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至111年6月6日(星期一)即已期滿(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1年3月11日即已就此交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66號受理後以尚未開立裁決書裁定駁回,但此後相對人已於111年4月29日裁決;且原處分係於111年5月5日寄存送達郵局,應以寄存送達日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16日起算,至111年6月14日屆滿,抗告人於111年6月9日補正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係在期間內未逾期。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為正確完足之聲明,逕以起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又本件交通違規員警執法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測速取締執法地點在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約95公尺,不足100公尺以上,且均無明顯標示。又抗告人為本件駕駛人,相對人未予查證即裁罰抗告人之配偶即車主王麗珠,於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的機能,真正以司法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有必要限於維護自己權益之人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即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必須是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者,始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是以,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雖不限於處分相對人亦包括利害關係人,但所謂之利害關人係乃指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者,始為相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具經濟上、感情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非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是以,若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無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縱其為被處分人王麗珠之配偶亦僅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非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損害者,即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原審本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原裁定未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以判決予以駁回,固有未合;然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且本件訴訟既認抗告人無提起訴之主觀利益,尚無經由原審再以判決程序保障其實體權利之問題。從而,原裁定雖有前開違誤,惟已無發回事實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與實益,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發回原審法院,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捐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4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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