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嗣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清單、答詢表可證。抗告人另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表示不服前開補費裁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對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抗告人雖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據,惟核其內容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要難據此免其補正之責,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