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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5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高愈杰孫萍萍李君豪

抗告人
鄭琇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情,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二)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有送達證書之規定,該條第1項明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五、送達方法。」其立法理由載明「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式,非完成送達之行為也,即不備載本條所列之事項,亦非當然無效。不記載於送達證書之事項,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方法而證明之。又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等語。是以,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反之,倘所製作之送達證書,與上開規定未合,即難憑以證明送達有關事項。

(三)查依卷附原審法院送達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其送達方法業表明「由送達人在□上劃ˇ選記」。該送達證書固於「寄存於 派出所或警察所」上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之圓戳印,惟就「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及「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已將該送達文書:」前之□,並未劃ˇ選記(見原審卷第29頁)。則該送達證書就抗告人是否具有不能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未有任何表示以資認定,即難依該送達證書認原審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得補正之事項,原審自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倘當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審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既不能由送達證書認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原審未就此送達相關事項再予調查,逕依該送達證書之記載,謂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5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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