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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6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麗華郭淑珍郭銘禮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58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58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20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9-51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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