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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0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鍾啟煌林淑婷吳坤芳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58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機車不當之「違規停車」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5號(以下稱為原裁定)「行政開單」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且聲請人確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項規定,可證原裁定理由應為未合法,原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故難謂「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合法,此為抗告理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是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該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提起抗告事件訴訟費用的程度。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提起抗告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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