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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3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得君畢乃俊鄭凱文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曾核准訴訟救助,可證聲請人沒有財力,且本案標的不大,始未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救濟,又原審判決有嚴重瑕疵,再審之聲請有勝訴之望,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准予訴訟救助,然另案縱曾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僅屬個案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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