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88號
- 聲請人
-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破產,房屋被法拍,欠銀行卡債、信貸近200萬元,求助母親收留,又因長期無法工作被銀行追討欠款,想學一技之長謀生報職訓班,至今仍有銀行追討訴訟中,附上憲法審查聲請書足證確無財力繳納裁判費用,為此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先前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即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仍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