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8號
- 聲請人
- 黃維誠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而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業已明定以一次為限,亦即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倘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迴避之必要。
二、聲請人之母莊烟於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申報遺產稅,因漏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700元及投資194,128元,合計1,392,828元,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0,832元,並處罰鍰459,634元。繼承人不服,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餘復查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囑由相對人另為適當處分。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上開行政爭訟期間,繼承人黃維勳於99年3月19日繳納罰鍰459,634元;嗣相對人依前確定判決計算應溢繳罰鍰,作成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30042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辦理罰鍰退款190,116元事宜。嗣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8日以系爭罰鍰處分,出於相對人適用法令錯誤所致,相對人應再退還罰鍰269,518元為由,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行核處,相對人嗣以106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法隱匿訴願書,該意誤導法院成漏報存款,判決要繳不當罰鍰269,518元,法院判決實係被隱匿兩份聲請人訴願書關鍵證物,法院未審究是法律上判斷錯誤。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未請相對人舉證如何通知和送達隱匿訴願書關鍵證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一、二審各裁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審未查相對人違法隱匿訴願書等訴訟資料本質,二審認定事實錯誤,未依職權審究一審之誤,對上訴狀指摘未具體調查。於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具體指摘對相對人違法濫權隱匿訴訟資料,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應判決退回溢繳罰款。另具體指摘二審對上訴狀提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應使用該證物,違背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完全違背事實與現存資料,二審和各審認定事實錯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2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上述證物與隱匿漏未斟酌,未依法判決撤銷罰鍰。又本院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承審之合議庭畢乃俊法官,其心證對聲請人疑有成見,不公正之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准再審還溢繳不當罰鍰等語。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系爭罰鍰處分、原判決、本院前確定裁定等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而本院前確定裁定承審合議庭之畢乃俊法官,並未參與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判,是於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時,畢乃俊法官並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則原確定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有誤會,自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