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
- 聲請人
- 黃維誠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因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聲請人之母莊烟於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申報遺產稅,因漏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700元及投資194,128元,合計1,392,828元,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0,832元,並處罰鍰459,634元。繼承人不服,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餘復查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囑由相對人另為適當處分。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上開行政爭訟期間,繼承人黃維勳於99年3月19日繳納罰鍰459,634元;嗣相對人依前確定判決計算應溢繳罰鍰,作成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30042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辦理罰鍰退款190,116元事宜。嗣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8日以系爭罰鍰處分,出於相對人適用法令錯誤所致,相對人應再退還罰鍰269,518元為由,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行核處,相對人嗣以106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下稱前確定裁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斟酌相對人105年2月15日收文之訴願書〈二〉此重要證物,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本院未調查亦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對於聲請人上訴狀之指摘,未依職權調查,對應記明於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未註明,判決不備理由,也未對相對人違法裁量行為審酌後撤銷罰鍰處分,違背法令。相對人違法隱匿訴願書等訴訟資料,原判決及前確定裁定應查明聲請人根本未漏報存款,無違章行為應免罰,卻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原確定裁定以其前次聲請再審不合法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系爭罰鍰處分、前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陳,其實係就前確定判決確認系爭罰鍰處分合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指摘,又非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惟綜觀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再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判決及本院前確定裁定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首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