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張俞雪娥
- 聲請人
- 張湘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曉鳴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7年3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2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6月13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所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8年2月1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時,限縮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之法規顯然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示,應包括「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即適用法規不當)」等兩種類型。本院第11號裁定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原確定裁定消極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糾正本院第11號裁定,顯然影響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示,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訴訟標的之辨認及其數目之認定應以「再審對象」與各該「再審事由」之結合,併其「原因事實」之三要素,為判斷再審訴訟標的同一性之標準,而非僅由再審事由判斷之。準此,本件實質上爭點內容即符合再審事由法定要件之原因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之案件,則其再審訴訟標的即不具同一性,即應認聲請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即非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核係對本院第11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均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亦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所為之論斷說明,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