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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得君鄭凱文畢乃俊

聲請人
張俞雪娥
聲請人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7年3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2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6月13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所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洵不合法為由,以108年2月1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本院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主張本院第2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0號裁定)以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以本院第1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本院第8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意旨與對本院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乃屬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第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7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以本院第1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31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以本院第3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本院第7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復以本院第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第11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乃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第1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是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之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原確定裁定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聲請再審是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同一事由,應以「再審對象」與各該「再審事由」之結合,併其「原因事實」之三要訴,為判斷再審訴訟標的同一性之標準;而非僅由再審視由判斷之。聲請人本次不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與前次不服本院第7號裁定,及第1次不服第22號裁定,三者之再審訴訟標的不同,不具同一性,自非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第7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主張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即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此核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況且,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本院第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指駁綦詳;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難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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