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3號
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有元
- 被告
-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李美娟(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鍾義芳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曾多次向被告申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逕予登記原告取得地上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附表一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逕予登記原告取得所有權,均經被告否准在案。嗣原告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其後,被告於訴願期間之108年1月14日乃以新湖地登字第1082200015號函(下稱108年1月14日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至被告處辦理,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遂認被告已作成原處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乃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以第1080117-1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撤銷第1080117-10號訴願決定後,新竹縣政府乃於109年2月19日再以第1090219-6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之後,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11年5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80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行政判決業已判決原告勝訴且確定在案,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告應作成如同本件聲明之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被告雖認本件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然本件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3、947、937號等事件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可認已有經過先行程序,爰依系爭行政判決及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第200條第4款、第213條、第216條第3、4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0月3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8日、107年9月12日之申請,就如附表一所示18筆之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0月3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8日、107年9月12日之申請,就如附表二所示21筆之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行政判決撤銷第1080117-10號訴願決定後,原告屢依該判決要求被告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惟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案,且所提出之申請書格式又與內政部頒布者不符,應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補正而未補正,復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新竹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應非合法。再者,原告請求登記之土地,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不符民法第769、770、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登記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至系爭行政判決固然撤銷第1080117-10號訴願決定,並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惟此並非原告所稱具有命被告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效力,原告屢依系爭行政判決要求被告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實有誤解,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非適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倘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提起訴願或起訴逾越2個月之法定期限,則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非適法,且無法補正,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⒊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0月3日(被告收文日為105年10月4日)提出申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等文件,申請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等規定,將系爭土地逕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4374號函(下稱105年10月28日函)復無法據以登記。原告嗣於106年8月31日(被告收文日,原告於申請書所載之日期為106年9月1日)再度提出申請書,申請被告應依系爭民事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逕登記為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經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3771號函(下稱106年9月20日函)復原告應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其後,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請求新竹縣政府督導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辦理,並認新竹縣政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29756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107年4月23日訴願決定),惟於決定書中表示新竹縣政府應將原告106年10月18日申請書移請被告併予處理,新竹縣政府遂於107年5月4日以府地籍字第1070055852號函(下稱107年5月4日函)請被告就原告所提文件進行實質審認後辦理相關事宜。又原告另於107年5月2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應依內政部上開指示,併同其105年10月3日及106年9月1日申請書辦理,被告遂於107年5月21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70002195號函(下稱107年5月21日函)復略以:「……二、經查,台端105年10月3日申請書、106年9月1日申請書,本所業以105年10月28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4374號函、106年9月20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3771號函復在案,先予敘明。三、次查,相同申請事由,台端亦分別以本所107年4月16日新湖字第032210號(通知補正中)、107年5月9日新湖字第041340號登記案件申請中,俟依法審查結果通知台端。」原告不服被告107年5月21日函,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107年9月12日以第1070912-4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⒋次查,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被告收文日)再度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按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4日函及107年9月4日府地籍字第1070099986號函指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依法逕為登記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嗣原告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其後,被告於訴願期間乃以108年1月14日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至被告處辦理,新竹縣政府遂認被告已作成原處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乃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以第1080117-1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後,依訴願法第82條規定:「(第1項)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乃認該訴願決定理由欄第2段既已敘明被告業於訴願期間作成否准原告當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且因被告當次作成之處分並非有利於訴願人即原告之處分,新竹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本應就該處分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詎新竹縣政府未察而未為實體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乃以系爭行政判決撤銷第1080117-10號訴願決定,由新竹縣政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之後,新竹縣政府於109年2月19日以第1090219-6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⒌上開事實,有原告105年10月3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8日、107年9月12日之申請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第151號卷)一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33頁、第265至269頁、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105年10月28日函、106年9月20日函、107年5月21日函、108年1月14日函(第151號卷一第219頁、第225頁、第235頁、第263頁)、內政部107年4月23日訴願決定(第151號卷一第439至443頁)、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4日函(第151號卷一第259頁)、新竹縣政府第1070912-4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2至4頁)、第1080117-1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第1090219-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6至19頁)、系爭行政判決(原處分卷第1至7頁)、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⒍依上所述,原告就被告105年10月28日函(105年10月3日申書)、106年9月20日函(106年9月1日申請書)部分並未提起訴願;而就被告107年5月21日函(106年10月18日申請書)部分,原告雖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姑且不論原告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但原告既然曾就被告107年5月21日函提起訴願,並經新竹縣政府第107091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原告於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逾2個月後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然已逾起訴之法定期間;另就被告108年1月14日函(107年9月12日申請書)部分,原告雖曾提起訴願,惟經系爭行政判決撤銷第1080117-10號訴願決定,新竹縣政府另為第1090219-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並未於2個月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綜上,關於被告105年10月28日函及106年9月20日函,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而關於被告107年5月21日函、108年1月14日函,原告則未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再就其105年10月3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8日、107年9月12日之申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適法。
㈡系爭行政判決及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第200條第4款、第213條、第216條第3、4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已時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21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得據以請求被告登記之依據:
⒈關於系爭行政判決部分:經查,如前所述,系爭行政判決之理由旨在周妥照顧原告進行行政救濟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故將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姑不論訴願機關其後之決定內容為何,系爭行政判決顯非如原告所稱係具有命行政機關應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效力甚明,原告認系爭行政判決已確認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已合法時效取得地上權、所有權,實有誤解。
⒉關於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第200條第4款、第213條、第216條第3、4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部分: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00條第4 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2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略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上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均係針對審判權之劃分、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裁判內容及其確定力暨其他機關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等為之,核與實體法上得否請求被告為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依據無涉。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或未行訴願前置程序,或已逾越2個月之法定期限,洵非適法。況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行政判決及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第200條第4款、第213條、第216條第3、4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等,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已時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21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得據以請求被告登記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應予駁回。又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係不存在,則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縱原告未起訴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亦不影響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起訴之結論。原告就本件請求雖未為附屬聲明,惟因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之實體法上依據,故縱原告未起訴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亦不影響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起訴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亦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表一: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地號明細(共18筆)新竹縣○○鄉○○段745、746、747、748、748-1、750、751、752、753、814地號;新竹縣○○鄉○○段199、200、200-1、200-2、201、202、203、204地號。
附表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地號明細(共21筆):新竹縣○○鄉○○段333-2、333、421、742、743、744、813、815地號;新竹縣○○鄉○○段20、30、45、59、60、61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泰安段275地號;新竹縣○○鄉○○段625、683、686地號;新竹縣○○鄉○○段109、731-1、77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