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42號
- 再審原告
- 劉仲希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卿 律師
- 再審被告
- 農業部
- 代表人
- 陳駿季(代理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除有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即採行律師強制代理。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於再審原告自行委任或經本院依其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之前,再審原告尚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即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同時,再審原告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3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再審原告自為之訴訟行為,無論再審原告本人有無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因再審原告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收狀日)自行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狀,表明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院111年6月2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232頁),經本院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命補正(本院卷第237頁)後,再審原告雖於112年12月29日(本院收狀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陳報狀,提出委任李春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41、243頁),然其後於113年3月4日及113年3月8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證據調查請求狀,以及於113年3月27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及證據調查貳狀,仍均由再審原告自行具名提出(本院卷第83、281、294、341頁),受任律師迄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再審原告上開自為之訴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