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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李明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

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秋稔(董事)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該項規定已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刪除,依其修正理由載稱:「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三編至第六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等語,是於同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固未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再審事件,制定過渡性規定,然揆諸前開修正理由,此類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可。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第1次處分)。聲請人仍未補正,迭經相對人裁罰,聲請人猶未改善,相對人乃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人仍不服,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訴字第1099號、訴字第1100號、訴字第1481號及111年度訴第70號、訴字第208號、訴字第723號等判決意旨,足證本件「系爭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之利益顯失均衡,有失狹義比例原則與違背法令,應容再審以維權益。

㈡本件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與任用,且北美館全面負責該等代班人員之訓練,並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勞務,足見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僱傭關係,原審強解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聲請人並非法定須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適格雇主,「系爭判決」認代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再者,「原審」以歷次處分為確定之事實,且以無證據能力之限期改善函作為物證,均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又相對人以最低月投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然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關於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原確定裁定認查無聲請人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等語,顯然用法不當且違反法令,難認有理。

㈢本件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本存在實質之勞雇關係,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保、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實難事後歸責聲請人,相對人不應無理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與過失,而作出違反比例原則或應同時注意原則之處分。又相對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歷來累計已達23次、罰鍰金額超過67萬餘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事前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明顯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況且,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年、105年即全部結束,因此不論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是否有僱傭關係,105年後即不復存在,聲請人即無提繳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連續裁處罰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經判決確定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且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顯然用法不當且違反法令,難認有理等語,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具體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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