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有關聘任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12月6日間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其具狀日期、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及其所載之聲請理由均如附表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教育部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有強大之偽、變造能力,並未具體表明如附表所示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復未陳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遑論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查,聲請人所涉性騷擾案件前曾經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同意,嗣聲請人就教育部同意輔仁大學解聘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案號: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迄今仍未終結。聲請人如認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於上開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殊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